深陷“离婚困境”的女人:假结婚难以离婚,再婚却被控重婚罪!
一个深陷“离婚困境”的女人:“假”结婚无法起诉离婚,再婚却被控重婚罪!为何不能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不予定罪?

今日,某主流媒体报道的一起离婚案件,引发了舆论关注,阅后让人顿生一丝啼笑皆非之感!
2008年,17岁(1991年出生)的周女士因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用虚增了年龄的假身份证与25岁的蔡某登记结婚。2018年,因感情不和,周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查询周女士身份信息后显示其未婚,未予受理。法院告知其没有合法婚姻关系,只能以“同居关系纠纷”为由诉讼。
随后,周女士再提起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2018年6月,周女士选择了撤诉,原因是周女士经咨询律师,得知同居不受法律保护,且孩子抚养权难以争取,财产也无法分割,便放弃了诉讼。自此,周女士自认为她与蔡某已无婚姻关系。
2019年1月,周女士与王某结婚并登记,后育有一子。2022年7月,蔡某报警后,周女士因涉嫌重婚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后被提起公诉。

2023年12月,周女士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当地民政局撤销当年假身份证办理的结婚登记信息,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后周女士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行政诉讼超出“六个月内”的诉讼时效,驳回其上诉。
2024年12月,法院向当地民政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局“重新审查周女士与蔡某的婚姻登记程序,如发现存在弄虚作假办理婚姻登记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当地民政局则答复周女士声称,原2008年结婚登记程序符合当时的婚姻登记工作流程,婚姻登记机关属于行政部门,没有独立撤销权限,希望由法院就是否符合撤销条件作出明确建议。
这个案件阅后让人产生了两点困惑!感觉司法机关的执法理念有些令人难以理解,似乎有些自相矛盾之嫌!
其一,如果认定周女士构成重婚罪,那就意味着周女士2008年结婚登记从法律上属于有效!而2008年的周女士未满20岁,明显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婚龄。司法机关的《起诉书》是具有权威性、严谨性的法律文书,享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同时,司法文书也是对一个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属于法律禁止或允许的法律界定!
一个明显违反《婚姻法》的结婚登记为啥会被司法机关确认为有效?难道司法文书的效力可以高于《婚姻法》?如果确认周女士2008年结婚登记为有效,是否就意味法律上允许虚假的身份证明可以进入婚姻登记流程呢?这显然有悖于法律的严肃性。
对于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有效还是无效?无需争议,法律上肯定是无效的,且法院已有判例。如2017年黑龙江的一起案例,男方与女方于200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2009年女方外出打工迄今未归,男方欲重组家庭,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假身份证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用虚假个人信息骗取结婚登记,取得的婚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

二,周女士的行为难以构成重婚罪,即使认为其行为符合重婚罪的要件,也可以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重婚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在有合法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周女士2008年结婚登记可以认定为无效婚姻,在此情形下与他人合法登记结婚,当然不属于重婚。
同时,即使认为周女士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要件,但其重婚的情节显然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得不说,周女士还是有一定的守法意识。周女士并非视第一段婚姻为“无物”,而是在向法院起诉后,获悉其第一段婚姻只是“同居关系”的情形下,并且才选择再婚,主观上与典型的重婚犯罪有很大的区别。正如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所言“周女士再婚前作过婚姻关系确认申请,主观恶性较小”。
再者,重婚罪一般情况下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除非情节严重等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才会转为公诉案件。此案周女士的行为谈不上情节严重,被害人也不是没有能力告诉,为何就转为了公诉案件呢?
重婚罪本就是很轻微的刑事犯罪,周女士所谓的“重婚情节”本就主观恶性不大,其危害后果也不严重,如果定罪处罚,恐怕影响最大的就是两段婚姻中的两个孩子啊!
所以,周女士的重婚定罪值得商榷啊!